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区**村**巷**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口罩的信息。2020年2月23日被害人于某某经朋友推荐添加被告人刘某某为好友。于某某向刘某某购买口罩和额温枪,商量好价格后,于2020年2月23日至3月5日期间陆续给刘某某转账161850元。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零散收购了一些额温枪及口罩邮寄给于某某,共向于某某邮寄100个左右医用口罩(价格每个2.7元)与120把左右多种品牌的测温枪(价格每把24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给于某某发送发货视频及快递单号、邮寄手机壳、快递寄出又撤回的方式欺骗于某某和拖延时间。因于某某收到的测温枪、口罩的数量及品牌与实际收到的物品不相符,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并要求刘某某退款,刘某某不予理会。被告人刘某某以卖口罩、医用额温枪为由共诈骗被害人于某某132780元。
2020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派出所民警经前期侦查,在广东省佛山市**区**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刘某某常口信息表、十指指纹信息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案件来源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3)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20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佛山市公安局**分局**村派出所民警经前期侦查,在广东省佛山市**区**村抓获一名涉嫌诈骗的男子,该男子叫刘某某,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无反抗行为,后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
(4)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2020年7月2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将被告人刘某某一部华为novo4e手机予以扣押。
(6)登记保存清单一份。证实2020年9月3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对被害人于某某持有的口罩一包(鑫协和牌),非接触式红外测温仪二把(一把为倍尔康牌,白色;一把为系玛牌,黄黑相间),手机壳一个(黑色、塑料材质)登记保存。
(7)聊天记录9张。证实被害人于某某提供聊天记录,于某某“这个单号,是28号的时候给我发的,那我想问一下你,之前你就应该给我发一次性口罩了,为什么一次口罩我倒现在没有收到,而且在这之前你给我的截图也好,或者我这边有的单号也好,那就假装没有一次性口罩,单号,就是额温枪之前就应该给我发6000个,口罩的单子都没有的,现在我所有的单号,最近的一个就是28号发出来的,那是额温枪的单号”……刘某某“等一下我把我的物流信息给你看”……于某某“我到现在一个一次性口罩没收到”……刘某某“知道了,姐”……于某某“咋样,稍后给你转钱,你最起码3月1号咋样,我都应该差不多,也该多少一包,口罩我一个都没收到,就收到两个,都是两个包裹,都是你发错的”……刘某某“已经发出了,我晚点顺丰给个交代”……于某某“哪一天发出了已经发出的我所有的货,你今天给我截的图,全是3月7号,3月8号才能到”……刘某某“发送口罩视频”……于某某“你一天能不能用点心,别出错”……刘某某“老姐,保证不会再有(发送包裹信息一张)你的货我不会出错的”……于某某“一万个口罩?一公斤?退钱吧”……刘某某“什么?”……于某某“河南商丘给我寄的1万个口罩,重量显示的是一公斤”……刘某某“你确定没”……于某某“我很确定,这是顺丰给我查出来的”……刘某某“行,一共多少钱”……刘某某“一次性口罩56000元,妈的刘某某,你耍玩的呢?你自己看看,你这是发的空运吗?运费51?你这次如果给我发货不是74个,你看我报警不报警,你这样玩人,耽误事,你好好在这给我玩骗人的游戏,你耽误我事,我今天去顺丰问,我看你给我发的航空还是陆运,51的运费74把测温枪,你把我当傻子呢”……刘某某“(发送快递截图一张)”……
(8)①转账记录30张。证实被害人于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刘某某转账记录如下:
微信转账记录:
2020年2月23日20时22分,向刘某某转账1500元;
2020年2月24日12时51分,向刘某某转账5000元;
2020年2月24日14时00分,向刘某某转账16000元;
2020年2月25日14时57分,向刘某某转账280元;
2020年2月26日20时02分,向刘某某转账8500元;
2020年2月27日14时17分,向刘某某转账6150元;
2020年2月27日14时29分,向刘某某转账4420元;
2020年2月27日16时23份,向刘某某转账8930元;
2020年2月29日15时10分,向刘某某转账480元;
2020年2月29日23时10分,向刘某某转账480元;
2002年3月1日19时06分,向刘某某转账5000元;
2020年3月2日00时08分,向刘某某转账12000元;
2020年3月4日21时23分,向刘某某转账950元;
2020年3月 4日 23时27分,向刘某某转账2000元;
2020年3月4日23时30分,向刘某某转账500元;
2020年3月4日23时31分,向刘某某转账500元;
2020年3月5日15时33分,向刘某某转账2000元;
2020年3月5日15时41分,向刘某某转账500元;
2020年3月5日18时28分,向刘某某转账950元;
2020年3月5日19时39分,向刘某某转账1920元;
2020年3月5日19时48分,向刘某某转账240元;
2020年3月5日23时09分,向刘某某转账7350元。
被害人于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转账共85650元。
支付宝转账记录:
2020年2月28日13时32分,向刘某某转账13200元;
2020年2月28日14时46分,向刘某某转账10000元;
2020年2月28日19时20分,向刘某某转账10000元;
2020年2月29日13时56分,向刘某某转账5600元;
2020年2月29日18时50分,向刘某某转账2400元;
2020年3月1日19时05分,向刘某某转账5000元;
2020年3月5日20时45分,向刘某某转账15000元;
2020年3月5日20时56分,向刘某某转账15000元。
被害人于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宝转账共计76200元。
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共计161850元。
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
②转账记录16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提供收到被害人于某某转账记录如下:
微信转账记录:
2020年2月23日20时22分,收到于某某转账1500元;
2020年2月24日12时51分,收到于某某转账5000元;
2020年2月24日14时00分,收到于某某转账16000元;
2020年2月25日14时57分,收到于某某转账280元;
2020年2月26日20时02分,收到于某某转账8500元;
2020年2月27日14时17分,收到于某某转账6150元;
2020年2月27日14时29分,收到于某某转账4420元;
2020年2月27日16时23份,收到于某某转账8930元;
2020年2月29日15时10分,收到于某某转账480元;
2020年2月29日23时10分,收到于某某转账480元;
2002年3月1日19时06分,收到于某某转账5000元;
2020年3月2日00时08分,收到于某某转账12000元;
2020年3月4日21时23分,收到于某某转账950元;
2020年3月4日23时27分,收到于某某转账2000元;
2020年3月4日23时30分,收到于某某转账500元;
2020年3月4日23时31分,收到于某某转账500元;
2020年3月5日15时33分,收到于某某转账2000元;
2020年3月5日15时41分,收到于某某转账500元;
2020年3月5日18时28分,收到于某某转账950元;
2020年3月5日19时39分,收到于某某转账1920元;
2020年3月5日19时48分,收到于某某转账240元;
2020年3月5日23时09分,收到于某某转账7350元。
被告人刘某某收到被害人于某某微信转账共85650元。
支付宝转账记录:
2020年2月28日13时32分,向刘某某转账13200元;
2020年2月28日14时46分,向刘某某转账10000元;
2020年2月28日19时20分,向刘某某转账10000元;
2020年2月29日13时56分,向刘某某转账5600元;
2020年2月29日18时50分,向刘某某转账2400元;
2020年3月1日19时05分,向刘某某转账5000元;
2020年3月5日20时45分,向刘某某转账15000元;
2020年3月5日20时56分,向刘某某转账15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收到被害人于某某支付宝转账共计76200元。
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共计161850元。
(9)于某某被诈骗案资金流报告一份。证实于某某被诈骗案资金流报告中标黄部分微信22条,支付宝8条为于某某向刘某某转账资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证实,被告人银行卡开户信息预留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一致,被告人适用该银行卡在绑定的微信和支付宝存在小额生活消费。该人存在重大作案嫌疑。
(10)情况说明二份。2020年11月1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我局讯问受害人于某某,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双方均无法提供买卖的口罩、测温枪、手机壳等物品的具体品牌型号以及各品牌型号的具体数量,遂无法向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提请对上述物品做价格鉴定。
2020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我局于受害人于某某联系询问,被告人刘某某将防疫物资发往山东的张某某(于某某朋友刘某某朋友的哥哥)的个人情况,后于某某将其朋友刘某某的电话(1573950****)提供给我局,经我局联系刘某某后,刘某某称其因更换手机后无法联系上其朋友,遂无法向我局提供其朋友的哥哥张某某的个人情况。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20年2月23日7时30分,我在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看到微信里的好友在发买卖口罩的广告。我就询问对方怎么购买口罩,对方就通过微信给我推荐了另一微信号(对方微信号:ShengFeng****) , 我就添加了对方微信。添加成功后,我就询问对方有没有现货的口罩,对方称有现货可以发货。于是我在2020年2月23日20时23分通过微信给对方转账1500元购买了100个口罩,对方如期发货并给我提供了快递单号,我通过查询快递单号是存在的,我就相信了对方,于是在2月24日12时52分我通过微信给对方转账5000元来作为继续购买口罩的定金,2月24日14时01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16000元,2月25日14时58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280元,2月26日20时07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8500元,2月27日14时21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6150元,2月27日14时29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4420元,2月27日16时24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8930元,2月29日15时39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480元,2月29日23时18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480元,3月01日19时07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3月02日00时10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12000元,3月04日21时30 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950元,3月04日23时38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3月04日23时38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500元,3月04日23时38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500元,3月05日15时38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3月05日15时41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500元,3月05日18时35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950元,3月05日19时40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1920元,3月05日19时51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240元,3月05日23时21分给对方通过微信转账7350元,中间对方也给我发来发货的小视频还有订单号。但是对方称快递发错了,直接把我的快递收回了。之后对方称给我重新发货,直到现在没有收到对方给我发来的口罩。其中在2020年2月28日开始,我找对方也购买了额温枪。在2月28日13时32分我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转账13200元作为购买额温枪,2月28日14时46分我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转账10000元,2月28日19时20分我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转账10000元,2月29日1 3时56分我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转账5600元,2月29日18时50分我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转账2400元,3月01日19时05分我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转账5000元,3月05日20时45分我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转账15000元,3月05日20时56分我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转账15000元,之后我收到对方邮寄来的100个口罩,但是口到不是医用口罩,是工业口罩,对方给我先发了20个额温枪,后期对方又陆续给我发来53个额温枪,共73个额温枪。这73个额温枪都是工业测温枪,就不能用来测体温,这73个测温枪其中还有3个是坏的,期间对方给我发的快递里还有不是我订购的口罩和额温枪而是手机壳,我询问对方原因,对方一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期直接就不理会我了,我给对方打电话、发微信对方都不回复我,我就意识到自己被骗了,我就拨打了110报警了,从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5日,我使用微信和支付宝共计向对方转账161850元。
我一共从对方那里订购了20000个口罩,口罩好像是2. 6元或者2. 8元具体我忘记了,具体订购多少把额温枪我记不清楚了,额温枪每把是240元。
我的微信号:ab11****、支付宝号:1389999****,微信绑定的是我的建设银行,卡号是62366845400********,支付宝绑定的是我的浦发银行,卡号是62252330********。对方的电话1353138**** 对方微信号:ShengFeng****,对方支付宝账户:1353138****。
口罩我只是第一次订购的100个收到了,其他订购的口罩没有收到过,额温枪共计收到了73把,其他的都没有收到。
我把钱转给刘某某以后,就要求他把防疫物资邮寄到我指定的人那里去。我记得只往山东邮寄过,其他省市没有邮寄过。往山东邮寄过的是我朋友刘某某的朋友的哥哥,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好像叫张某某。他具体收到了多少货,时间太久我记不清了,但是我朋友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过,他哥哥收到的防疫物资数量不对。差了好多防疫物资。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20年1月份至2020年4月份,我利用微信充当微商卖口罩、额温枪的手法去实施诈骗,我卖的防疫物资就是口罩、额温枪。我诈骗了一个新疆乌鲁木齐的人,这个人是女性,真实名字我不知道,我知道她是新疆乌鲁木齐人,她的电话号码我不记得了,她的微信号是ab11****, 微信昵称:过期的微笑”, 我在微信上备注她为“毛姐”,她的支付宝名字叫于某某,是实名认证过的。
2020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毛姐”加我微信为好友以后,就问我有没有防疫物资,我说我有,“毛姐”就通过微信向我支付了1500元,我向“毛姐”发货了大概有130个口罩。到了第二天,“毛姐”查到我昨天发货的订单后,就继续问我有没有口罩,她需要从我这个订购10000个口罩,其实那时候我没有货,我就骗毛姐说我有货源,毛姐于2月24日通过微信分别向我支付了5000元、16000元。转完钱以后,“毛姐”就催我发货,但是我没有她要的防疫物资,我就利用假的快递单来骗她。“毛姐”查不到快递单号,我就告诉她说是快递发错位置了,我撤回来了,毛姐就相信我了。这个人通过微信和支付宝一共向我转账了大约16万元(具体钱数我记不清), 我只给她发了一些额温枪和一些口罩。发的130个口罩是工业口罩,是我从一个微信好友那里买的,然后转手卖给了“毛姐”。欠“毛姐”的口罩,我一直没有从微信中买到,中途从其它人的微信友圈看到卖口罩的,我就零零散散的买了一些,我买上一些口罩后,我零散的发给了“毛姐”。比如我从微信好友那里买到200个一次性口罩,我就会告诉“毛姐”我向她发货了2000个一次性口罩,我把物流单号发“毛姐”后,“毛姐”查到订单就会相信我发货了,这时候我再把发到乌鲁木齐的物流撤回来,我就是这样来来回回反复的骗“毛姐”。口罩,“毛姐”转账一共陆陆续续大概有5万元钱左右,时间都是从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给我转账的。我从微信上零零散散的买了一些口罩,基本上都给“毛姐”发过去了,这些零零散散的口罩大概价值有1万元钱,关于口罩,我大概诈骗了“毛姐”4万元钱左右。
在诈骗“毛姐”口罩的时候,“毛姐”问我有没有额温枪,我就继续说有,我说自己认识卖额温枪的老板,额温枪只需240元一把,低于市场价,这样“毛姐”就继续相信我了。当时一把额温枪的市场价格是360元至380元的价格。我给“毛姐”说我认识卖额温枪的老板,我这里240元一把低于市场价格很多,“毛姐”听到我这里便宜,就会想占便宜,她想从我这里大量订购,我就可以骗她很多钱,其实我给她发货的额温枪也是从微信朋友圈以380元的价格购买的。我就这样以卖额温枪的手段继续诈骗了“毛姐”。关于额温枪,“毛姐”一共转账大概有11万元钱左右,具体钱数我记不清;时间都是从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给我转账的。我从微信上零零散散的买了一些额温枪,大概发了135把,我在微信朋友圈以380元的价格收购的,关于额温枪,我大概诈骗了“毛姐”7万元钱左右。诈骗“毛姐”的钱都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我转账。我给“毛姐”发的额温枪每次数量都不够,2020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毛姐”发现我在欺骗他,就给我打电话和发微信要求我给她退款。
“毛姐”从我这里一共订了三次口罩,第一次订购了100个左右,具体数量记不清了,这一百个我确实邮寄给了她;第二次订购了5000个左右的口罩,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这500个口罩我没有邮寄给她,而是通过多次撤回快递,邮寄手机壳等方式欺骗了她;第三次她找我订了 10000个左右的口罩,具体数量记不清了,这10000个口罩我也是跟上一次同样的方法欺骗了她。她还找我订购了几次医用额温枪,她从我这订购的数量在350-400个左右,钱也是向我支付过的,但实际上我给她和她让我邮寄的地址上邮寄的数量总共加起来只有120把左右。“毛姐”一共给我转账了16万元左右,我零散的给毛姐发的货价值5万元左右,所以我诈骗了毛姐11万元左右。我诈骗“毛姐”的钱生活开销用掉了。
我的微信号:ShengFeng****,我当时的电话号码是1353138****.我使用过1312900****, 1353138****, 1310668****。我使用过两部手机,一部苹果X, 现在这部手机卖掉了;另一部手机是华为 nova4e, 这部手机是我现在使用的。支付宝账号是1353138****。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于某某提供的发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出售口罩和测温枪的事实,骗取他人132780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怀鹏
检察官助理:牛晓艺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8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