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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6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开始接触民族资产解冻项目,其深入了解民族资产解冻项目后,开始通过微信加入民族资产解冻项目的微信聊天群内交钱投资项目。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等地通过微信或者当面积极发展下线会员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甲、蔡某某等人,宣传虚构的九九归一世界大同基金会、中国物联网平台(即红梅集团)、中星股份投资会员卡等民族资产解冻的项目,承诺低投资、高回报等利益诱惑,其下线会员佘某某,在莆田各个区域继续发展会员。下线会员在刘某某、佘某某等人当面宣讲或微信群内查看民族资产解冻的项目说明后,自行决定是否对其宣传的民族资产解冻项目进行“交钱投资”。如果下线会员同意投资就将投资款通过刘某某转给团队的上线领导吴某某(已被吉林省长岭县公安局抓获),由团队中的财务统计陈某乙(已被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抓获)、“邹某某”收钱,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也有将少部分钱转给其他团队的财务汤某某。现已查明:自2018年6月左右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取同案人佘某某发展的十余名会员民族资产解冻项目投资款人民币5100元,收取被害人张某某1455元、收取被害人杨某某3623元、收取被害人陈某甲1160元、收取被害人蔡某某290元,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合计收取下线会员投资款11628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在莆田市城厢区**路**街**号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同案人佘某某、肖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陈某甲、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自2018年5月开始,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诈骗活动,在超过六个月没有成功兑现的情况下,仍然利用本人微信或当面,推广虚假的项目,发展、管理会员,收取他人钱财后上报,共计人民币11628元,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19】25号”《关于依法惩治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及相关犯罪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对于民族资产解冻类犯罪的骨干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六个月以上,没有成功兑现仍继续发展、管理会员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志伟

检察官助理:林俊彬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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