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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6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号**,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月4日10时许,在海城市析木镇红星饭店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以从海城市启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台车牌号为辽C****5的黑色大众牌迈腾轿车向王某某(被害人,男,51岁)抵押借款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16时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辽阳市东昇车行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以从海城市天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台车牌号为辽C****1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向潘某某(被害人,男,44岁)抵押借款人民币28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14时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辽阳市东昇车行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以从海城市鑫顺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台车牌号为辽H****1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向潘某某(被害人,男,44岁)抵押借款人民币396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依法抓获,涉案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启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登记表及验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买卖协议书、借条、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辽宁公安综合信息应用平台的数据详情及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侯某某、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海城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刘某某的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具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玉涛
    张  瑾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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