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现住辽宁省海城市**镇**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辽宁省海城市远东租车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辽A****F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并伪造该车行车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史某某”名字的假身份证,次日刘某某通过海城男子杨某甲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以上述伪造手续将车抵押给辽阳县八会镇王某甲,以抵押的名义同王某甲签署买卖协议并骗取王某甲人民币48500元。同年8月25日,刘某某在骗取王某甲的同意的情况下让其朋友李某将抵押给王某甲的凯美瑞轿车开走,李某将该车开回远东租车行欲对该车进行保养时被租车行收回。
2015年9月10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海城市远东经贸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保险费登记表、远东汽车租赁公司专用收款收据、租赁合同、车辆交易合同、情况说明、谅解协议;
3.证人证言:杨某甲、杨某乙、牛某某、李某某、王某乙、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48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检 察 员: 孙虹君
2015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