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住松原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由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珲乌高速公路长春市至松原市段,驾驶吉J****号小型轿车载客往返期间,采取“跑长买短”的手段,即在长春市青年路等收费站通过领MTC卡或ETC通道驶入珲乌高速公路,后在松原方向197KM+80M处、609KM+600M处、591KM+800M处缺口驶出,在松原市返程时通过领MTC卡或“蹭杆”方式驶入高速,在此前MTC、ETC登记入口临近收费站驶出缴纳通行费,其以此手段共往返372次,逃缴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20295.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并将违法所得双倍返还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高速公路通行照片、逃缴通行费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原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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