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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129号

被告人刘宾(绰号“百块”),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万州区**街**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宾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23日至11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宾为骗钱财,伪造万州区万二中江南校区项目部合同,虚构在万州区帮忙购买便宜房屋、办理社保事由,以收取购房费、手续费、交社保费为名,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将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 2018年2月,被告人刘宾向其邻居被害人兰某某吹嘘有熟人可以拿钱帮忙办社保。兰某某想到自己之前缴费时间短,遂让刘宾帮忙补交较长期限的保险。刘宾隐瞒不能帮其办理社保的事实,以好处费和社保收费骗取兰某某5.116万元。

2.2018年7月,被告人刘宾向被害人唐某某虚构万州第二高级中学江南校区正在修建教师集资建房,部分教师转让购买集资建房名额, 自己可帮忙低价购买该校学区房一套,并用签订伪造的集资建房协议骗取其信任。刘宾以购房款、转让费等名义向唐某某要钱。唐某某陆续以现金或微信转账付给刘宾共22万余元。尔后,唐某某向刘宾索要退款,刘宾退还2万元。

3. 2018年8月,被告人刘宾通过唐某某认识了被害人胡某某,对其虚构万州第二高级中学江南校区正在修建教师集资建房,部分教师转让购买集资建房名额, 自己可帮忙低价购买该校学区房,以伪造的协议骗取其信任,以收取转让费、购房款为由向胡某某要钱,胡某某直接或由唐某某代付给刘宾共17.17万元。

4.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宾通过唐某某认识被害人曾某某,虚构万州第二高级中学江南校区正在修建教师集资建房,部分教师转让购买集资建房名额, 自己可帮忙低价购买该校学区房一套,用伪造的协议、收款收据骗取其信任,以收取转让费、购房款为由陆续骗取曾某某共9.4万元。

5.2018年8月,被告人刘宾通过唐某某儿子余某某认识被害人蒋某某,虚构万州第二高级中学江南校区正在修建教师集资建房,部分教师转让购买集资建房名额, 自己可帮忙低价购买该校学区房一套,以伪造的盖有印章的协议、收据骗取其信任。以收取转让费、定金、购房款为由陆续骗取蒋某某共19.89万元。

6.2018年10月,被告人刘宾通过唐某某认识被害人杨某某, 对其谎称万州第二高级中学江南校区正在修建的教师集资建房,部分教师转让购买集资建房名额, 自己可帮忙低价购买该校学区房,用伪造的协议、收款收据骗取其信任,以收取转让费、购房款为由骗取杨某某共14万元。嗣后,在杨某某索要下,刘宾退还3万元。

7.2019年3月的天,被告人刘宾对被害人王某某吹嘘,只要给钱,能够帮忙申请公租房。以收取手续费、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1313万元。

8.2019年8月,被告人刘宾对邻居向某某吹嘘有两个名额,只要给钱,可以在万州区大河坝拿占地名额,可以用来买社保。向某某将此事告诉家人谢某乙和冉某某,被害人谢某乙将4万余元现金陆续交给刘宾,被害人冉某某将5.5万元交给刘宾,刘宾将其挥霍。

同年9月,被告人刘宾又对向某某说还有一个名额,但必须是女性,向某某将其告诉了被害人谢某甲。谢某甲陆续将4万余元现金交给了刘宾,刘宾将其挥霍。

被告人刘宾于2020年7月24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合同、付款凭证、微信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余某某、向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兰某某、唐某某、曾某某、胡某某、蒋某某、杨某某、谢某乙、冉某某、谢某甲、王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刘宾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宾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兵

检察官助理 杜艳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宾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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