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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93********,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靖江市********号,住靖江市**新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舅舅在本市实验学校任教导主任,可以帮助徐某某小孩办理入学,先后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7000元及价值人民币610元的软盒中华牌香烟一条,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61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徐某某所有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拍摄的手机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龙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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