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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乡**,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假冒女子身份利用手机采用微信、QQ等方式在网络上结交男性朋友,以处对象、索要路费、生病住院着急用钱等借口骗取被害人徐某某(QQ号348507****,昵称“呆瓜”)人民币4500元,骗取被害人钟某甲(微信号1521612****,昵称“钟某甲”)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微信号gel5229707071)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一份、搜查笔录一份、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照片、账记录截图、手机截图、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

2.证人吴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钟某乙、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砾月
代理检察员:  尚潇潇

2017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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