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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农民,住讷河市**乡乡直。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为骗取国家粮食补贴,在讷河市**村申报生产者补贴面积数据时,刘某某将自己在**村**组种植的67.23亩玉米,上报为67.23亩大豆,共计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人民币21,536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讷河市**乡**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王某某、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实际种植为玉米的土地上报为大豆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晓丽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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