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镇**村**组**号。2018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10月1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在佳木斯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5月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以周某某的虚假身份使用诚信金融(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名义,虚构其能够办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五户联保”贷款的事实,以贷款需要缴纳社保公积金为由,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北方新天地5021室骗取被害人宋某某、贾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田某某、于某某等人23组,每组10875元,共计人民币250125元。
2、被告人刘某某以周某某的虚假身份使用诚信金融(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名义,虚构其能够帮助他人办理“畜牧补贴”的事实,已需要缴纳牲畜保险为由,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北方新天地5021室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崔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人民币163800元。
3、被告人刘某某以周某某的名义,虚构其能够帮助他人办理“法人贷”为由,于2017年10月在龙沙区北方新天地5021室骗取被害人兰某某外访费人民币15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以周某某的名义,虚构其能够帮助他人购买基金为由,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在北方新天地5021室骗取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3385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诈骗人民币449275元,均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4月1日到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收条、刑事判决书;
2.证人王某甲、侯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田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兰某某、乔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国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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