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71984********,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太原市**街**号**栋**号。2017 年6 月13 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9月11日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在平遥监狱服刑,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交城县公安局民警从平遥监狱解回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郭某甲听说刘某某能给人办理工作,在2016年12月份当被害人梁某某找郭某甲让帮忙在太原市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办工作时,郭某甲及其妻子郭某乙找刘某某,刘某某答应办理。2016年12月31日到2017年3月14日期间,梁某某分三次将7.9万元交给郭某乙,郭某乙给其出具收条并告其是找太原人刘某某办事,郭某乙将7.9万交给刘某某,但刘某某一直未给梁某某办理工作,后郭某乙等人得知刘某某以给人办工作为由进行诈骗被公安机关羁押,梁某某报案至交城县公安局。2019年7月26日郭某乙退还梁某某7.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前科劣迹调查表、银行交易流水、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郭某乙、郭某甲的证言;5、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爱萍
书记员: 王俊鹏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