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业务员,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炒股亏损严重,为补仓在帮助被害人贺某某、武某甲、武某乙办理贷款过程中,虚构帮助制作银行流水收取押金,介绍贺某某、武某甲承包快餐店收取押金,向王某某采购公司年会用围巾等事实,骗取贺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王某某共计301180元,除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款项外,至案发时尚未归还诈骗金额共计1571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入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二区担任业务员,负责招揽保险业务。刘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认识了**普惠金融放贷人员,时常在微信发布放贷信息。
2018年初,刘某某在网上打牌时认识了被害人贺某某,互相加了微信好友。同年8月,贺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便联系刘某某请求其帮助在**普惠金融贷款。刘某某谎称贺某某不是**集团的客户,贷款利息较高,要贺某某缴纳5500元押金帮助贺某某做账降低贷款利息。贺某某信以为真,于8月19日微信转账5500元给刘某某。9月4日,刘某某告诉贺某某还需要4500元押金,贺某某再次拿了4500元现金在攸县县城交给刘某某。9月28日,刘某某再次要求贺某某缴纳押金30000元,贺某某当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0元给刘某某。
2018年12月,贺某某收到**普惠金融发放的贷款共计194000元。
2019年1月29日,刘某某谎称深圳比亚迪罗湖充电站快餐店对外招租,谎称介绍贺某某承包,要贺某某缴纳押金20000元。同时刘某某告知贺某某,其已经是**集团的VIP客户,**银行针对VIP客户推出一项理财产品,贺某某只要将65000元存放在**银行3个月,就可以获得7000元利息收入。贺某某信以为真当日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某转账45000元,其中20000元为承包快餐店押金,剩余25000元购买理财产品,并要刘某某将原支付办理贷款的40000元押金转为购买理财产品。
2019年5月,刘某某告诉贺某某快餐店每天如果要供应两餐需要再缴纳10000元定金,贺某某随后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某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1日,贺某某、武某甲两人到深圳实地考察,刘某某伪造了一份虚假合同给贺某某、武某甲二人。之后贺某某多次催促刘某某希望其尽快办好快餐店租赁手续,刘某某以比亚迪罗湖充电站正在扩建不能营业为由推脱。
期间,2019年3月6日,贺某某丈夫武某丁见刘某某有一个深圳市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便请刘某某帮自己也办理一个,刘某某谎称可以帮武某丁办理,并以收取报名费的名义要求贺某某缴纳3080元,贺某某信以为真支付了3080元给刘某某。
2019年5月,贺某某多次要求刘某某退还相关资金,刘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贺某某5000元、8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贺某某7000元,之后归还武某丁10000元,2019年10月贺某某在谭桥街道找到刘某某要求还款,刘某某取40000元现金归还给贺某某。之后刘某某将贺某某微信好友、电话号码拉黑,贺某某无法联系到刘某某。
综上,刘某某共计骗取贺某某98080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前已归还62000元,案发时尚有36080元未归还。
2.2018年8月,被害人武某甲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弟媳贺某某认识被告人刘某某,请其帮助从**普惠金融贷款。刘某某谎称帮助武某甲做流水,以降低贷款利息,要武某甲缴纳30000元押金,武某甲信以为真,分别于2018年9月4日微信转账9000元、9月28日微信转账30000元给刘某某,其中9月4日转账的9000元有3000元为武某甲代朋友张娇莲转给刘某某。
2018年10月初,武某甲收到**普惠金融发放的贷款103000元。武某甲要求刘某某归还押金,刘某某谎称需要公司审批,让武某甲耐心等待。
2019年1月,刘某某再次联系武某甲,告知武某甲已是**集团的VIP客户,**银行针对VIP客户推出一项理财产品,武某甲只要将65000元存放在**银行就可获取高额利息收入。武某甲信以为真,于2019年1月24日微信转账29000元给刘某某,并要刘某某将原办理贷款的36000元押金转为购买理财产品。
2019年3月,刘某某联系武某甲谎称深圳比亚迪罗湖充电站快餐店对外招租,可介绍武某甲承包,要武某甲缴纳押金20000元。武某甲信以为真,于3月7日微信转账20000元给刘某某。同年7月1日,贺某某、武某甲两人到深圳实地考察,刘某某伪造了一份虚假合同给贺某某、武某甲二人。之后武某甲多次催促刘某某希望其尽快办好快餐店租赁手续,刘某某以比亚迪罗湖充电站正在扩建不能营业为由推脱。
武某甲多次催促刘某某归还资金,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归还5000元、6月26日归还30000元、6月27日归还20000元。之后刘某某将武丽艳微信好友、电话号码拉黑,武丽艳无法联系到刘某某。
综上,刘某某共计骗取武某甲85000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前已归还55000元,案发时尚有30000元未归还。
3.2019年3月,被害人武某乙急需资金周转,经武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某,便请其帮助在**普惠金融贷款。刘某某告诉武某乙其在**普惠金融的贷款额度为218000元,谎称武某乙需缴纳30000元押金帮助武某乙做账降低贷款利息。武某乙信以为真,于2019年3月16日微信转账15000元给刘某某,剩余的15000元向刘某某借支。
2019年5月,刘某某谎称武某乙有一笔60000元贷款未归还,要武某乙先缴纳60000元归还该笔贷款,等**普惠金融的贷款发放后再将该60000元归还武某乙。武某乙信以为真,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微信转账10000元、6月13日微信转账29000元、6月16日转账4000元给刘某某,剩余的向刘某某借支。
2019年6月,武某乙收到**普惠金融发放的贷款共计208000元。
武某乙在惠州有一套房子准备出售,2019年11月,刘某某得知后谎称可以代武某乙出售房屋,要武某乙缴纳押金,武某乙信以为真,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刘某某。
事后,武某乙多次催促刘某某还钱,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归还1000元、10月1日归还4000元、10月10日归还12000元、10月11日归还5000元、10月16日归还5000元。之后武某乙多次催促刘某某还钱,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综上,刘某某共骗取武某乙60000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前已归还27000元,案发时尚有33000元未归还。
4.被害人王某某丈夫陈某乙与被告人刘某某系表兄弟。2018年12月,刘某某见陈某乙在微信上推销以纯服装店的红色围巾,12月3日刘某某加王某某为微信好友,询问红色围巾售价,谎称其所在**保险公司办年会需要采购红色围巾。王某某将以纯公司湖南办事处客服电话告诉刘某某,并安排公司工作人员邮寄样品给刘某某。12月12日刘某某向王某某谎称要预定3300条围巾,并谈好售价为48元每条。刘某某谎称需要交纳45000元质量保证金,收货后予以退还。王某某信以为真,于当天微信转账38000元给刘某某,剩余7000元请刘某某垫付。刘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一份伪造的《物资保证金》凭据。
刘某某收到保证金后告知王某某向以纯厂家下单,并要求王某某保证产品在2018年12月28日前送到深圳市指定地点存放。王某某向厂家订购红色围巾3300条,共计付款147840元。之后王某某多次要求送货给刘某某,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提供收货地址。
2019年5月,刘某某告知王某某只要将17000元存在**银行账户十个工作日就可成为**集团VIP客户,便能更容易将围巾卖给**保险公司。王某某信以为真,于2019年5月20日、21日分四笔通过微信转账17000元给刘某某。
2019年6月5日,刘某某告知王某某在**保险购买一份3100元的保险,如果订购的围巾有损失**保险会给予理赔。王某某信以为真,于当日微信转账3100元给刘某某。
2019年12月,王某某和丈夫陈某乙到深圳**保险公司询问举办年会一事得知被骗,便于2020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综上,刘某某骗取王某某共计58100元用于个人开销。
2020年4月17日,刘某某主动向攸县公安局皇图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4月24日,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贺某某损失36080元、赔偿王某某损失58100元、赔偿武某甲损失30000元、赔偿武某乙损失33000元,取得了贺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刘某某伪造的《物资保证金》文书、《物料合同》、王某某的微信记录、汇款记录、刘某某伪造的租赁合同、
贺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武某乙微信聊天记录、武某甲微信聊天记录、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洪斌
检察官助理:赵幸福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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