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 年**月**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4251962********,汉族,文盲,无业,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路**租房(户籍地为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20年1月1日, 被告人刘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海浪浴室废弃墙洞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后陈某某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茭白荡**号**室、盛泽镇太古广场建设银行附近小巷内将该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某、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两部手机(照片)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胡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妨害公务
2020年1月12日晚,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东派出所民警闫某某带领辅警龚某某、徐某某出警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华生厂门口处依法执行公务,处置被告人刘某某及孔某甲、孔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冲顶执法交通管制执法车辆事宜。被告人刘某某以锁喉、脚踢等暴力方式妨害民警闫某某依法执行公务,造成多人围观、交通堵塞。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孔某甲、董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又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能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2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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