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新村**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9年4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9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9年5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9年6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9年7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9年9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20年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4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再因吸毒,于2020年7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孙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西城格林豪泰酒店门口任某某驾驶的汽车内,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任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
2020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又在常州市金坛区西城格林豪泰酒店8215房间内,容留韩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主动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新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