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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9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号。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于2012年4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8日因吸毒成瘾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丹丹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2月18日,吸毒人员甘某某向王某某(已判刑)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人民币800元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购得冰毒0.6克,尔后在本市吴兴区道场乡一公交站台处将0.6克冰毒贩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将0.6克冰毒贩卖给甘某某。

2、2019年3月7日,吸毒人员甘某某向王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用于购买冰毒,王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人民币700元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购得冰毒0.6克,尔后在本市吴兴区道场乡一公交站台处将0.6克冰毒贩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将0.6克冰毒贩卖给甘某某。

3、2019年3月13日,吸毒人员甘某某向王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用于购买冰毒,王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人民币700元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购得冰毒0.6克,尔后在本市吴兴区道场乡一公交站台处将0.6克冰毒贩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将0.6克冰毒贩卖给甘某某。

4、2019年5月29日,吸毒人员莫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购得冰毒0.6克,尔后在其位于本市吴兴区道场乡道场浜村**号租房内将0.6克冰毒贩卖给莫某某。

5、2019年5月31日,吸毒人员莫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向王某某购得冰毒0.6克,尔后在其位于本市吴兴区道场乡道场浜村**号租房内将0.6克冰毒贩卖给莫某某。

6、2019年6月27日,吸毒人员莫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购得冰毒0.6克,尔后在其位于本市吴兴区道场乡道场浜村**号租房内将0.6克冰毒贩卖给莫某某。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3.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吴兴区道场乡道场浜村**号租房内容留莫某某吸食冰毒。

2、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吴兴区道场乡道场浜村**号租房内容留莫某某吸食冰毒。

3、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吴兴区道场乡道场浜村**号租房内容留莫某某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章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玲

                               检察官助理:沈慧良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2册,检察材料2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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