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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江**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家中以2200元的价格分两次向王某某、张某某二人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6克。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向吸食毒品人员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

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吸食毒品人员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食毒品使用的工具由被告人刘某某提供。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白色晶体一小袋,共计0.2克,经鉴定,其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指认照片、微信截图、称重照片、户籍信息;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材料;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8.指认现场录音录像、收费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共计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提供方便,一次容留该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玉华

2019年3月18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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