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87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7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禹州市**公司家属院,现住禹州市**公司家属院。因犯盗窃罪1998年9月1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11月2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月1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6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8日因吸毒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20年8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20年8月17日被解回禹州,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盗窃犯罪,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使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禹州市灵发宾馆康乐网吧里盗窃刘某乙OPPO手机一部。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07元。
2020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禹州市新一峰超市东门博瑞教育门口,盗窃张某某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电子证据;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等。
(二)贩卖毒品罪
2020年7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门口西边路上,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任某某海洛因0.2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分得部分毒品的方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霞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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