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5********,苗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捕前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路**号**栋**单元**室。2018年8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铜仁市碧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6时许,甘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刘某某又联系他人购买冰毒,在确定可以购买到冰毒后,甘某某微信转账400元毒资给刘某某,刘某某骑摩托车从铜仁市碧江区白金汉宫将甘某某接到铜仁市碧江区**公司旁边亭子里,刘某某骑车在碧江区开发区**楼**巷**室处,从他人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到冰毒零包一个后返回甘某某所在亭子处,将冰毒零包交给甘某某,刘某某获利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淑芬
检察官助理 田文婷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公安卷一册
起诉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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