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址洛阳市**区**街**区**号楼**单元**室。因吸毒于2018年5 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后转为社区戒毒(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从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转卖给王某某、宁某、唐某某、“小**”、“**”等人。2019年12月5日,办案民警在刘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刘某某卖给唐某某的白色颗粒状固体属于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3.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春晓
检察官助理:王亚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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