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6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社**号(以上均自报)。2017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号码为13416060889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四沙中国石化加油站对开路段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33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资,从高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镇**村**路**巷**公寓**房内搜获毒品海洛因3包(净重8.15克)、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1.02克)及电子秤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建生
2018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光盘3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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