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捕前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5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市内,以每包(约0.1克)2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16日,公安民警在抓获刘某某时,从其身上依法收缴白色晶体两小袋,经称重,两袋白色晶体共重0.67克。经鉴定:两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对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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