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363号
1.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4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钟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6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社区**港**号,案发前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小区**区**栋**室。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6月3日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该判决(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2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案发前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后**房。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4日左右,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彭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随后两人一起来到**医院对面**KTV附近找到被告人刘某某,以现金的方式从刘某某手中购买300元冰毒,后彭某某与周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
2、2020年6月底的一天,微信名叫“**”的人(身份信息未核实)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发给彭某某300元毒资,彭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并转账给刘某某,之后刘某某将毒品放置在高士北路的工商银行门口垃圾桶下并拍摄视频发送给彭某某,彭某某将视频转发给了微信名叫“**”的人。此次交易中,彭某某和刘某某商量好从中扣留小部分冰毒作为彭某某的报酬。
3、2020年7月19日上午,微信名叫“**”的人再次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并转给彭某某毒资500元,彭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并扣留100元利润后转账400元给刘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放置好毒品后拍摄视频给彭某某,彭某某再转给“**”让其去取毒品。
4、2020年7月21日晚22时许,吸毒人员晏某某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要购买毒品,随后支付300元毒资给被告人彭某某,后被告人彭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并将显示毒品位置的视频微信发给晏某某,晏某某拿到毒品后和卢吗一同吸食。
5、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390元购买400元冰毒,另外10元作为钟某某取毒品的共享单车车费。刘某某随即向微信名叫“afhmkg” (身份信息不详)的人购买了400元毒品,并从中扣留三分之一后将其余毒品在袁州区汇金广场附近交给钟某某,之后钟某某独自吸食该毒品。
6、2020年7月22日14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购买毒品,之后微信转给钟某某500元。随后被告人钟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扣留110元后向刘某某微信转账390元,刘某某收款后扣留90元用其中300元向微信名叫“afhmkg”的人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发小视频告知钟某某毒品的放置位置。后钟某某在袁州区袁山公园北门口附近一垃圾桶处拿到该毒品,并在附近交付给吸毒人员龙某某。侦查人员接举报后,在袁山公园北门将被告人钟某某和买毒人员龙某某抓获,并在龙某某身上查获本次交易的疑似毒品物质0.23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6次,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4次,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4.情况说明2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释放证明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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