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7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镇**巷**号(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海丰县**镇**巷**号其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某1次1小袋,重0.35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杨某某毒资人民币400元。同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海丰县**镇**巷**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VIVO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江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海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二份(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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