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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灵山县**镇**村**队**号。2004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为以贩养吸,在灵山县伯劳镇**住宅附近的一处田野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得款人民币25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灵山县伯劳镇**住宅附近的一处田野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灵山县伯劳镇**住宅附近的一处田野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劳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

3、2019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灵山县伯劳镇**住宅附近的一处田野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9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灵山县**镇**村**队**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甲身上扣押到疑似毒品海洛因10小包(净重1克)、手机1台。经鉴定,从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灿明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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