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现住株洲市芦淞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栋**单元**室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和一粒麻古贩卖给文某某。出门时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13日,吸毒人员文某某在王塔冲5栋3单元502房间交出的一粒麻古(0.09克)和一包冰毒(0.18克)。经鉴定,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胺成分;白色粉末物质,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微信截图、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杰来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