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公刑诉〔2016〕3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4********,汉族,湖南邵阳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09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1日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某甲(已行政处罚)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随后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飞姐”(另案处理)的手中购买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然后其窜至荷塘区建福宾馆2719房间,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甲,刘某某从交中赚取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和对案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为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平
2016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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