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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利古、利保,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攸县**街道**房**栋**单元**房。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伍乃”(身份未核实)手上购买了十多次毒品(冰毒),购买价格为200元一小包(0.3-0.4克)。被告人刘某某每次从冰毒袋中截留少许(约袋中冰毒的四分之一)冰毒供自己吸食,然后在攸县**街道**路**酒店附近、**市场门口等多处多次将冰毒以200元一小包卖给廖某某,共贩卖冰毒给廖某某九次。

1、2019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攸县**街道**市场门口卖给廖某某一小包冰毒,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廖某某毒资200元;2、2019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攸县**街道**路**酒店附近卖给廖某某一小包冰毒,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廖某某毒资300元;3、2019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攸县**街道**市场门口卖给廖某某两小包冰毒,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廖某某毒资400元;4、2019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卖给廖某某一小包冰毒(交易地点不详),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廖某某毒资200元;5、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卖给廖某某一小包冰毒(交易地点不详),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廖某某毒资200元;6、2019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攸县**街道**市场门口卖给廖某某两小包冰毒,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廖某某毒资400元;7、2019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攸县**街道**市场门口卖给廖某某一小包冰毒,收取廖某某现金毒资200元;8、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攸县**街道**市场门口卖给廖某某一小包冰毒,收取廖某某现金毒资200元;9、2019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攸县**街道**路**酒店附近和廖某某交易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廖某某向刘某某购买毒品情况、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称量、取样笔录、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指认毒品称重照、取样封存照、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赐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证人_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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