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皮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澧县王家厂镇江**村**组,现住澧县**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0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澧县**五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下同)。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6日,吸毒人员陈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2200元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在澧县**镇桥头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戴某某;
2、2020年10月19日,吸毒人员陈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1000元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在澧县**街道**社区门口将毒品交给陈某某联系好的人;
3、2020年10月25日,吸毒人员陈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1000元买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在澧县汽车总站附近将毒品交给陈某某联系好的人;
4、2020年10月27日,吸毒人员陈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1100元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在澧县汽车总站附近将毒品交给陈某某联系好的人;
5、2020年10月30日,吸毒人员彭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700元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在澧县*****地下车库将毒品交给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彭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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