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7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提回户籍地进行起诉和审判。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上,吸毒人员林某某(因吸食毒品已被行政处罚)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并微信转账8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次日凌晨林某某来到广州市**区*村*巷*号*楼*号刘某某的出租房内,刘某某将一包毒品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林某某。2020年5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新湖派出所在办理一宗吸毒案件时,通过研判分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并在刘某某的出租房内将刘某某抓获,且现场缴获0.54克疑似冰毒物。经鉴定:缴获的疑似冰毒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辨认截图、现场指认、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卫红
检察官助理:马 薇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碟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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