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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镇**路**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同日被辰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从溆浦外号为“果某某”的男子手中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海洛因,尔后进行分装,先后6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阳某某,每个毒品包子重约0.2克,共计贩卖约1.2克,共得赃款1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l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辰溪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地下停车场,贩卖给谭某某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约0.2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人民币300元。

2、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辰溪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地下停车场,贩卖给谭某某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约0.2克),收取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辰溪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地下停车场,贩卖给谭某某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约0.2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人民币300元。

4、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辰溪县**镇茅棚冲院子路口的告示牌处,贩卖给阳某某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约0.2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人民币200元。

5、2019年8月l2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辰溪县**镇茅棚冲院子路口的告示牌处,贩卖给阳某某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约0.2克),通过微信转账的收取人民币300元。

6、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辰溪县紫都大酒店门口,贩卖给阳某某l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约0.2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人民币200元。

7、2019年8月l4日,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辰溪县人民医院附近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包子9个,共计2.38克;海洛因包子7个,共计1.01克。

二、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从溆浦外号为“老某某”的男子手中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尔后分装欲进行贩卖。20l9年l0月29日,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辰溪县辰州大市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随身盘查,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2个,根据其的交代,又在辰溪县人民医院其住院的肿瘤血液消化内科53床床头抽屉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3个,查获的5个毒品包子共计1.l5克。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73克,海洛因1.0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朝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怀化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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