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9]1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100元海洛因,两人在本市新城区万寿路地铁口完成毒品交易,毒资欠账未付,随后李某某返回本市新城区长缨东路303号院1号楼1单元7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提取到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895克。当日14时许,李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称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本市新城区万寿路地铁口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提取到200元毒资,从李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提取到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46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提取、扣押、指认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跃龙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安康医院。
2.案卷叁册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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