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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94042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万宝桥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45号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前,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姜某某贩卖泰勒宁氨酚羟考酮片2板(10片/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物证照片;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等笔录:买毒人姜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内容的微信聊天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雷健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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