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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9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榆林市佳县**乡**村**号。2020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自2020年1月份至8月1日累计从毒贩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363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联系申某某向吸毒人员刘某乙(另案处理)介绍、代购毒品海洛因累计18克;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代购毒品海洛因累计76克;向刘某丙(因吸毒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拘留十五日)介绍、代购毒品海洛因累计21克;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因涉嫌诈骗已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介绍、代购毒品海洛因累计15克;向吸毒人员郭某某介绍、代购毒品海洛因累计20.25克。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向吸毒人员介绍、代购毒品海洛因150.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史查询、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

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笑秋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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