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勇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苑**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3时46分许,买毒人员谷某某先后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红河院区附近进行交易。同日14时50分许,刘某某到达永川区人民医院红河院区附近中国建设银行旁人行道,在收取谷某某支付的人民币现金300元后,刘某某将净重0.2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2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谷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谷某某处查获交易毒品,从刘某某处查获300元毒资。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
意见;
6.检查、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陈准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7张、手机1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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