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13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联系,以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4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周某某,当晚周某某至指定地点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灵岩南路三林路口附近取得上述毒品,周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支付毒资1500元。
民警经侦查于2020年7月15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至3月间某日下午,其经微信联系向刘某某购买约1克毒品冰毒,后其根据刘某某发的视频在指定地点灵岩南路路三林路口桥边附近取得上述毒品,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支付毒资1500元。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欲以1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其经联系以1500元的价格向一名黄姓男子购得约0.4至0.5克冰毒,后黄姓男子将上述毒品放置到浦东新区三林镇灵岩南路三林路口附近,其通知刘某某至上址取毒品。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的情况。
5.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刘某某、马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的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周某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人口信息查询页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
8.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经指定由嘉定公安分局管辖的情况。
9.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约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有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炘
检察官助理:张 倩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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