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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住水富市**镇**小区**栋**楼**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7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水富市**镇**小区以600元价格向狄某某(另案处理)出售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同日22时许,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准备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狄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9克,并在**小区**栋**楼**号刘某某住所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26克。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昭)公(司)鉴字【2020】835号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可疑物称量、提取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唐琴文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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