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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8月28日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吸毒人员顾某某通过微信和电话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事情并于当天18时39分、18时44分分两次转了400元钱给被告人刘某某,并说明其中的200元是给刘某某买毒品的钱,另外200元是其送毒品给顾某某的油钱。8月18日,刘某某将毒品送往坡头镇仁和街上给顾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并当场扣押,扣押了刘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及摩托车。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0.11克,经全部提取送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相关书证;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庆刚

检察官助理:吴长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手机一部待开庭时移送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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