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20年11月19日。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仙居县公安局从广东省从化监狱押解回仙居,现羁押在仙居县看守所。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林某某(已判)将郑某支付的1600元毒资转入张某甲(已起诉)的微信账户,张某某将该毒资转入被告人刘某某的微信账户后,刘某某按照张某乙(刑拘,另案处理)的指示将两个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共净重3.68克)的鼠标分别通过韵达、中通快递邮寄至仙居贩卖给郑某。经鉴定,该两个包裹内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仙居县公安局关于要求将罪犯刘某某解回重申的报告、罪犯提解通知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明细查询、手机截图、情况说明;
2、归案经过、证人郑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张某甲、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范政伟
检察官助理:冯寒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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