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家园** 号楼**单元** 室(户籍地: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镇**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分别因吸毒,于2014年8月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 日;于2018 年1 月16 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 日,同年1月22日被社区戒毒3年;于2019 年4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l5日,并处罚款1000 元;于2019 年10 月11 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l5日,同年10 月12 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人刘某某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 年10 月25 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 年11 月1 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兴化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2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 月17日,在兴化市**家园公共厕所内,被告人刘某某向臧某某出售约0.2 克冰毒;被告人刘某某于同日14时许,通过微信收取臧某某毒资人民币200 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臧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振华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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