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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16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里**栋**号。因盗窃,于1983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87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1995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1996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199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26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0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月10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11月28日,买毒人向被告人刘某甲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2017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园**号楼**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包,被民警当场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39克。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2018年10月16日,买毒人向被告人刘某甲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2018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园**号楼**东出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二包,周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68克。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毒资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曹某、郑某、周某某等七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抓捕及毒品称量录像;7.称量笔录、扣押笔录;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抗抗
代理检察员:  肖永强

2018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821030****、1561139****;

2.侦查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焦岭,联系方式:185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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