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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41984********,汉族,小学,个体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22日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南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晚上,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想通过刘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刘某某表示同意,并通过电话联系了胡某某(本院已建议公安另行查办),刘某某、胡某某商谈好了刘某某向胡某某购买冰毒事宜。后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人民币500元作为毒资给刘某某。刘某某一人驾驶沈某某的汽车到南丰县琴城镇**城**超市门外的路边,找到胡某某拿到了冰毒(重约0.2克-0.3克),随后刘某某以微信扫二维码方式支付了人民币300元(毒资)给胡某某,另外还以人民币现金方式支付了毒资200元给胡某某。刘某某拿到毒品后驾车来到南丰县琴城镇**医院附近内侧马路上,将冰毒给了沈某某,二人一起在车上吸食冰毒。

2020年6月11日,南丰县公安局三溪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叫他到该局接受询问调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该电话后主动到南丰县公安局三溪派出所配合调查,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并在此后的侦查、审查起诉讯问中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重约0.2克-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敏

检察官助理:曾颖敏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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