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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19〕85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路**号,2017年9月9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18年4月21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8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吸毒人员陆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转款1000元,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刘以1000元从玲玲处购买约0.6克冰毒,玲玲给刘发送了存放毒品快递柜取件码,刘转发给陆,让其自己去取,因陆找不到地点,刘向陆索要100元打车费,至合肥市瑶海区胜利新村南区物业办公室快递柜,取出毒品交给陆后共同吸食。

2、2019年5月30日晚上10时许,吸毒人员陆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转款1000元,刘以900元价格从玲玲购买约0.6克毒品,玲玲给其发取件码后,刘告知了陆,取到货后,刘伙同陆及朱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浙江义乌小商品城地下停车场,在车内共同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陆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雯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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