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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舒兰市**街**村**社**排**号**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九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山鹿场附近的一溜平房中,将一包冰毒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未获利。

2020年1月5 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十一中日杂批发商场附近飞利浦照明门店墙角处,将一包冰毒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获利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照片、提取笔录;

2、证人梁某某证言;

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辨认毒品交易地点、辨认贩卖毒品人;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月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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