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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仁寿县中鑫医院外空调架子上告知杨某乙,杨某乙微信转款200元给刘某某。

2、2019年5月12日,刘某某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放在仁寿县大富豪商城外一变压器的电信箱上并将藏匿地点发给杨某乙,杨某乙微信转款400元给刘某某。

3、2019年7月29日,刘某某在仁寿县南区美家好花园城小区外一变电站边, 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朱某某。

4、2019年7月30日,刘某某在美家好花园城外一变电站旁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

5、2019年7月31日晚,朱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刘某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放在仁寿县南区美家好花园城小区外一变电站旁路边的一小车处,朱某某去取走。

6、2019年7月16日,刘某某在仁寿县文林镇纺织街路口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福平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电话:13036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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