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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住广元市利州区**路**段**号附**号**栋**单元**楼**号,无业。曾因盗窃,2005年被广元市人民政府劳教委决定劳教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病取保一直未羁押),因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28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受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底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向吸毒人员曾某某(已作行政处罚)、杨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4次。

1、 2020年4 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路边,将一袋重约0.2 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 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杨某某当场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毒资200 元现金,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2、2020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路边处,将一袋重约0.2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 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杨某某当场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毒资200 元现金,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3、 2020年5 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厂门口,将一袋重约0.2 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张某某当场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毒资200 元现金,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4、2020年5 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湾附近,将一袋重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曾某某通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300元转至刘某某的微信账户,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2020年5月15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场对刘某某进行人身检查,从刘某某左侧裤包内查获一“**”牌香烟硬纸盒,并在该纸盒内发现了2 小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共重0.24克。经鉴定,2 小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杨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文书及物证照相电子证据检查记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吸毒人员杨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贩卖达四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犯罪行为,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天斌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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