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住广汉市**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2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准备出售给钟某某的一包冰毒藏匿于广汉市广信鹭岛小区外一草丛内的石块下,后通过微信视频电话指引钟某某取得藏匿在该处的冰毒,钟某某取得毒品后向刘某某微信转账毒资800元。后钟某某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一包,净重0.98克。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并在其位于**小区**栋**单元**楼**号的租住房内查获电子秤一把,疑似毒品物质两袋,净重7.68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质一袋,净重112.77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物质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川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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