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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路**组**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7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下午, 被告人刘某某在彭州市天彭镇新余街“彭人谢记”火锅店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余某某。

2019年7月9日下午, 被告人刘某某在彭州市天彭镇红照壁北街的道路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余某某。

2019年7月10日15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在彭州市天彭镇调露寺东路299号跃进苑小区3栋2单元1楼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龚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龚某某裤包中搜出净重为0.22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春林

20191012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二张;

3.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和手机均暂存于彭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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