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4年1月23日,四川省盐亭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盐亭县**镇**街**段**号**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10月2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8时许,肖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联系,向刘某某购买2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给刘某某转账150元,约定见面交易时再支付现金50元,刘某某予以同意,双方约定在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蓝澳岛小区附近路边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毒品赶至上述地点,与肖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当场从肖某某处查获刘某某所贩卖的净重0.1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相、毒品称重、封存记录报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前科材料、尿检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鉴定文书;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频资料;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强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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