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56********,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管区**号,现住土默特左旗**镇**区域服务中心**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1999年5月15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999年12月17日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1999年12月27日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1日因严重疾病我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土默特左旗把什乡大阳村向樊某某、张某某出售500元的毒品海洛因。该毒品由被告人刘某某向李某某(已判刑)购买1克后出售给樊某某、张某某。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乘车去包头市东河火车站向李某某购买了8克海洛因欲出售给樊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得款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返回途中在大阳村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上衣内收缴毒品土制海洛因8克(塑料纸包装的两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检验:从刘某某身上收缴的褐色粉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1999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配合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将大毒贩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病历、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等;
2、证人证言:樊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等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活动,向他人贩卖海洛因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抓捕大毒贩李某某过程中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2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慧平
检察官助理:郭志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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