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日10时许,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园小区门口路边,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2.2019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大道**城小区停车场,以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齐某行至秦州区**厂丁字路口西南角**路公交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27克)。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在**城停车场抓获,当场查获各类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33小包(净重5.422克)。从齐某和刘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收缴清单、前科材料、视听资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玉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